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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法律诉讼程序走(通用19篇)

时间:2024-05-20 01:28:02 作者:QJ墨客

离婚申请书是法院受理离婚案件的基础文件,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在离婚申请书的撰写过程中,可以参考相关文献和法律案例。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诉讼程序

内容提要:应当从保护股东权益和公司人格维护的平衡之角度理解公司解散诉讼中的诉讼事由;从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股东滥用诉讼权利与对其他相关人员利益的保障之角度理解公司解散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而决定具体的审理程序和判决形式的因素应当是公司解散诉讼这一特殊的诉讼形式,股东之间的矛盾决定了公司解散诉讼必须采用着重调解的审理方式,公司解散与清算之间的衔接决定了法院应在判决解散的同时指定清算。

关键词:公司解散诉讼/诉讼事由/当事人资格。

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在肯定了自主解散程序的基础上,建立了强制解散制度。《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与之相关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这就使公司强制解散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面临十分尴尬的局面。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实际上针对的就是公司强制解散和强制清算诉讼,本文拟结合《若干规定》分析公司强制清算诉讼中的程序法理。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诉讼事由有三: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前两项可以说是实体方面的事由,后一项则是程序方面的事由,可以称之为公司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

(一)实体事由。

公司强制解散中的最为重要的实体事由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也是公司僵局的重要表现形式。但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之称谓高度抽象,实践当中难以把握。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出现的情形多种多样,原因各不相同。有些是基于市场波动之原因,有些则是产品没有占领技术之最高点;有些原因是暂时的,有些原因是结构性的……。将所有的经营困难都置于强制解散中,也与对公司僵局之一般的理解明显对立。按照一般理解,如果公司困难只是暂时的、可排除的,或者是由其他非股东矛盾原因造成的,或者没有发生公司机构陷入瘫痪无法运行的情形,则不构成公司僵局,也就不能诉诸司法解散[1]。所以,这种“公司困难”必须是由于股东内部矛盾引起的,并造成公司的决策机制和管理机构陷入瘫痪状态,且是持续性的,不可排除的。必须从这样的角度理解《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的四项情形,否则就会使股东权益之保护和公司稳定性之追求之间出现不平衡。

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也是比较抽象的概念,这不仅是因为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是多重的,而不是一元的,而且还因为何为“重大”的标准不好把握。依据《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的稳定性优位于公司股东的一般权益之保护,只有在公司的结构性矛盾之存在对股东之公司管理权构成实质侵害的情况下,才能提出公司解散诉讼。《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若干规定》同时还规定,在公司出现亏损,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也不能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其理由在于此种情况下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可以根据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提出破产申请,或者由债权人申请破产。如果少数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有异议,则必须在提出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消该决议的情况下,通过公司管理层提出破产申请。

当然,《若干规定》列举的任何一个事由都具有单独的导致公司解散诉讼发生和判决公司解散的效力,问题在于股东以一个事由提出解散公司诉讼被驳回后,股东可否以其他事由提出新诉。对之《若干规定》的态度原则上采取了肯定的态度,其在第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是说法院就某一事由作出的驳回判决对其他事由不具有既判力。笔者的态度是应当从防止恶意诉讼,避免公司重复被诉的角度出发,根据新事由出现的时间而区别处理。如果该事由出现在原诉讼之前或者诉讼过程中,股东们故意不提出,则以后应当丧失再诉的权利。

(二)程序事由。

从维护公司的稳定出发,在公司出现僵局时,立法者要求股东、公司管理人尽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矛盾,即通过内部救济方式实现矛盾的解决。《公司法》对内部救济的途径没有作出规定,而是依据公司自治的原则[2],将这一问题交给公司自身。笔者认为,当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之间已经水火不容,实践中打破僵局的方式有:其一,一方退出,矛盾消除;其二,各方同意解散公司。所以,提起诉讼的股东只要证明其履行了以下两项义务即可:第一,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但其他股东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购买;第二,股权无法转让的,向其他股东发出解散公司通知书,但其他股东在限期内不作答复或者不同意解散。如果经过以上两道程序仍然不能打破公司僵局,则应认定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一)原告资格的确定。

1.持股比例。《公司法》第183条明确规定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是国外立法例通用的量化比例。要注意的是,第一,这里使用的是“表决权”而非“股份”的概念;第二,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应理解为既可以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单个股东,也可以是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多个股东。

2.持股时间。《公司法》第183条没有对持股时间进行限制,而国外立法例普遍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予以限制,如日本和台湾地区法律要求股东在起诉之前连续六个月持有10%以上的股份。所以,对持股时间作出适当限制,可以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借此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或是逼迫其他股东就范以达其个人目的。但是,究竟规定持股时间多长才符合中国国情,确实难以量化,《若干规定》对这一问题也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限制持股时间,而是将这一限制条件交给法院自由裁量。裁量的基本标准是防止少数股东以恶意为目的持有股票,并恶意对公司提出诉讼。

3.股民的特别规定。对于通过证券交易所炒股的股民,即使通过一定方式结合起来达到法定持股比例,也不能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因为这些股民只是在股票市场上炒股获利,并不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不存在与其他股东发生矛盾从而引起公司僵局的现实可能性,所以如其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应通过其他法律救济途径解决,而不能结合其表决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二)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被告资格的确定目前法律界争议最大的问题,主流观点三种:第一,公司和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第二,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股东为被告,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3]。对于公司的诉讼地位《若干规定》态度非常明确,就是公司在诉讼中只能作为被告,不能以其他的身份参加诉讼。对于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若干规定》已经明确的是其不能作为被告,其或者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或者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对于在何时将其列为共同原告,何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若干规定》没有进一步明确。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倾向于将公司和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理由在于:解散公司诉讼虽然和其他的少数股东提起的诉讼,在判决效力的扩张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判决不仅对提起诉讼的股东有效,也对其他公司股东产生既判力。但解散公司诉讼和其他的少数股东提起的诉讼之间也有重大区别,表现在其他情况下诉讼之发生主要是由于公司管理人或者其他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各股东之间的利益存在较大的共融性和一致性。而公司解散诉讼是由股东矛盾引起的,股东提起该诉的最终目的在于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财产进行清理分配,结束股东之间的合作。解散公司诉讼不仅在于终止公司的法律人格,更首先在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的终结。“由于公司僵局纠纷既涉及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又关系到公司实体的存亡,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时,应将公司和相对方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列出;当事人未列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拒绝追加的,可以驳回起诉”[4]。有学者担心以公司被告时可能出现的特定诉讼人角色混同或者一手托两家的情况出现,即是说如果原告股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诉讼中又要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其实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如果一个股东坚持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辞去该项管理工作,表明其对公司的前景充满希望,此时其怎么会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呢?即使出现了这样的情况,也可以通过由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代为诉讼的方法予以解决,极端情况下可以启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予以解决。

三、审理程序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公司解散程序中的调解。

一般地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启动与否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端赖于当事人自愿。但公司解散诉讼涉及的不仅是公司法律上的人格存否、财产清算、债权清偿之问题,更涉及公司股东之间的良好社会关系能否恢复、公司职工的安置妥当与否等问题。即是说公司解散诉讼不仅有判决效力的扩张问题,而且还有判决效力的波及力问题。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若干规定》第5条确立了公司解散诉讼中的着重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理解这一问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着重调解不等于调解就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前置程序之设立是针对诉讼前的纠纷解决而言的,而公司解散诉讼中的调解则发生在诉讼中。同时对于明确不具有调解可能的公司解散诉讼中,审判人员可以直接启动法庭审理程序,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5];第二,不能调解解散公司。主要是因为其一,解散公司不仅涉及公司和原告股东,还涉及其他股东,这些股东可能参加诉讼,也可能没有参加诉讼。而解散将对之一体产生效力;其二,由股东通过特别决议解散的方式协议解散公司时,完全可以采用原告撤诉的方式实现终结诉讼的目的。而对于以后的公司解散则可以按照非诉讼解散的方式处理。第三,调解结案时应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为此法院必须依职权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加强调解中的国家干预。

(二)公司解散诉讼中的举证。

对之《若干规定》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司法解释也无针对性的内容。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应当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根据《若干规定》列举的各项事由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之追求的目标,笔者认为由被告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就解散事由之不具备承担举证责任更为科学。《若干规定》所列举的四项解散事由中,前三项原告虽能够举证,但被告举证更加容易;对第四项解散事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举证,原告几近不能,而被告却能够较为容易完成举证。

对于在确认了公司僵局的情况下的判决形式,《若干规定》没有进一步明确,学界目前有两种观点:其一,仅判决公司解散;其二,在判决公司解散的同时,责令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6]。多数人都持第一种观点,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由相关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即是所只有债权人才可以申请法院清算,在法院认定公司僵局时,只能判决准许公司解散。对于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请应予驳回。笔者认为,《公司法》的该条规定没有考虑到司法解散与清算的衔接问题,属于明显的立法漏洞。因为,对于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公司,因其股东之间的关系僵化以及公司事务陷入瘫痪,被告股东很少能主动执行法院的判决,这样造成股东之间基本无法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果股东无权请求法院清算,意味着取得胜诉判决的股东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公司解散的判决将不具有可执行性。所以,法院在判决公司解散的同时,应责令股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如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成立清算组,股东可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样就将股东的诉权与执行申请权有机结合起来,司法解散和公司清算衔接起来,从而切实有效的解决公司僵局问题。考虑到股东严重分裂拒绝执行生效判决,法院指定清算组时即便责令股东为清算组成员,也难免因扯皮推诿再次陷入清算僵局之中。所以,法院在受理公司解散执行案件后,可以给被执行股东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如期限届满全体股东仍未组成清算组,则说明公司僵局仍在延续,此时法院可以绕过股东,直接指定财产管理人,并从社会中介机构中聘任法律、经济等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注释:。

[1]褚红军,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j],2006年第10期。

[2]赵旭东,新公司法实务精答[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07页.

[3]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5]吴烈豪,公司解散诉讼若干争议问题的思考。[db/ol]./?id=948。

[6]褚红军,公司诉讼原理与实务[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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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修改解读

导语: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法院和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们一起来看看相关的考试内容吧。

第二百零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修改扩大了法院文书的执行管辖范围,申请执行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扩大了执行管辖的范围,使当事人申请执行更加方便。

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还是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为了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新增了本条,规定了当事人异议机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为了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增加了该条的规定,在法院怠于执行的情况下,执行申请人的救济措施。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自己执行。

第二百零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法 律教\育网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之后,明确规定了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审查裁定期限为15日,并且规定了对裁定不服的救济措施,如果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申请;如果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零五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该条明确规定了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同时允许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条将申请执行的期间延长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同时明确了这一规定中所说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六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修改之后的法条增加了"立即执行"的制度,为了针对执行通知往往给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行为提供了机会这个问题,增加了一款规定,即"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修改后的第十七条增加了财产报告制度,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法律教/育网的财产情况",如果被执行人提供虚假报告或者拒绝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和拘留,保证了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为了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本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限制被执行人出境,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同时可以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人的信息。

诉讼程序心得体会

诉讼程序是现代法律体系中重要的一环,它旨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在长时间积累的法律实践中,我不仅深入了解了诉讼程序的具体操作,也体会到了其中的价值和意义。以下是我对诉讼程序的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在诉讼程序中,法官的角色非常关键。他们应该扮演客观公正的裁判者,有责任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和平等性。然而,我意识到在实际操作中,法官往往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特别是在高度敏感的案件中,法官可能会面临巨大的压力和干扰。因此,保持对法官独立性的监督和保证是非常重要的。同时,法官也需要持续学习和提高自己的专业知识,以更好地了解案件和法律,做出公正的判决。只有这样,诉讼程序才能真正实现其本意。

其次,在诉讼程序中,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是至关重要的。充足的证据是裁判的基础,也是各方辩护的依据。因此,律师有责任确保自己的当事人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同时,法官也有责任对证据进行仔细的审查和评估,以保证其真实性和可信度。在此过程中,律师需要遵循法律和道德规范,确保取证程序合法且公正。只有这样,诉讼程序才能提供一种可信度高的证据处理方式。

然后,诉讼程序中的辩论是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辩论是各方主张自己权益的绝佳机会,也是为法官提供案情全貌的重要途径。在辩论中,律师需要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辩护技巧,有效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和证据,并反驳对方的主张。同时,法官也需要扮演一个果断的角色,审视各方的辩论,并根据合理的解释和证据做出裁判。只有这样,辩论才能充分发挥其价值和意义,促进案件的公正和合理解决。

此外,在诉讼程序中,法律的平等和公正是不可或缺的。每个人无论贫富、地位高低都应当受到相同的法律保护和关注。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我发现由于各种原因,有时法律的平等和公正无法得到有效执行。一方面,诉讼费用和代理费用可能过高,使得一些弱势群体无法获得合理的法律帮助;另一方面,一些富有资源的当事人可能会利用各种手段扭曲或延缓诉讼程序,使对方更加困惑和无力应对。因此,保障法律的平等和公正性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包括政府、律师和社会公众。只有通过合作和监督,我们才能实现法律的真正公正。

最后,诉讼程序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在实际操作中,我经常遇到一些程序上的问题,如时间过长、手续繁琐等。这些问题不仅让当事人产生沮丧和困惑,也严重影响了整个司法体系的效率和公信力。因此,我们应该不断反思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例如,可以考虑引入在线诉讼平台,加快审理速度;推行电子化诉讼,减少手续繁琐和文件丢失的风险。只有通过不断地改进和创新,我们才能使诉讼程序更加高效和便利。

综上所述,诉讼程序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在实际操作中,我深刻理解到法官的独立性、证据的重要性、辩论的价值、法律的平等和公正,以及改进的必要性。只有充分认识和运用这些原则和体会,我们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维护司法公正。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程序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程序)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三十三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刑事诉讼程序的意义

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与法律的一般目的是一致的。

任何国家进行刑事诉讼,均期望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另一方面,国家在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别是保障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

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实现有赖于直接目的的实现。

在美国、日本、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分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学说:

1.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

犯罪控制模式价值体系的理论基点是:控制犯罪绝对为刑事诉讼程序最主要的机能,刑事程序运作的方式与取向,应循此“控制犯罪”之目标进行。

该模式的基本价值理念是:刑事诉讼以惩罚犯罪的“效率”为目标与评价标准。

一个能以有限的资源处理数量庞大的案件并提高逮捕与有罪判决率的刑事程序,才是符合犯罪控制模式的成功者。

与犯罪控制模式对立的是正当程序模式,该模式的理论基础是自然法的学说,认为人类拥有某些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如果统治者侵犯了这些权利,人民将不信任政府,并撤回授予统治者的权利。

因此,该模式主张刑事诉讼目的不单是发现实体真实,更重要的是以公平与合乎正义的程序来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2.家庭模式。

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的划分,受到了学者的批评。

主要是认为该模式划分是基于“国家与个人间为敌对关系”,并以“整个刑事程序自始至终为一项战争”为出发点的。

因此,两个对立模式实为一项“战争模式”或“争斗模式”。

对此,有学者提出了刑事程序的第三种模式,即家庭模式。

该模式以家庭中父母与子女关系为喻,强调国家与个人间的和谐关系,并以此为出发点,提出解决问题的途径。

3.实体真实主义与正当程序主义。

对于实体真实主义而言,刑事诉讼旨在追求案件的实体真实的诉讼目的观。

在实体与程序的`关系上,它意味着实体对程序的优越地位,而将刑事诉讼法视为为发现实体真实服务的实现刑法的手段;在人权保障与实体真实的关系上,实体的真实也处于优势。

对违反程序法造成侵犯公民权利的效果,是由有关部门给予个别处理,而不影响其后的诉讼行为。

实体真实主义可分为积极实体真实主义和消极实体真实主义。

传统的实体真实主义仅指前者,认为凡是出现了犯罪,就应当毫无遗漏地加以发现、认定并予以处罚;为不使一个犯罪人逃脱,刑事程序以发现真相为要。

消极实体真实主义是将发现真实与保障无辜相联系的目的观,认为刑事诉讼目的在于发现实体真实,本身应包含力求避免处罚无罪者的意思,而不单纯是无遗漏地处罚任何一个犯罪者。

正当程序的目的观认为,刑事诉讼目的重在维护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主义的认识论基础是: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能力是十分有限的,刑事诉讼中的真实只是作为认识的真实。

因此,当在诉讼中根据能够利用的资料作出合理的事实认定时,只能是视为真实的相对的观念。

在这个意义上,刑事诉讼是将真实设定为诉讼程序之外的客观实在,并谋求通过诉讼程序内的活动来接近它。

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是在所给定的程序范围内,竭尽人之所能,将以此认定的事实视作真实。

这种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正当程序进行。

当然,也有不少学者提出刑事诉讼具有追求实体真实与维护正当程序两方面的目的。

我国诉讼理论一般认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应当并重。

反之,只强调保障人权,忽视惩罚犯罪,势必放纵犯罪,社会秩序的稳定难以实现,同样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

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才符合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才能使刑事诉讼真正符合国家、社会及民众的需要,也才能正确指导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

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

事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其中承担基本诉讼职能的专门机关和当事人是主要的诉讼主体,其他诉讼参与人是一般诉讼主体。

三是协助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

新《刑事诉讼法》设立特别程序的意义

特别程序。

(一)对军人保护的方法。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这是我国婚姻法对军婚进行保护的一项特别规定,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得保护军婚。即在军人无重大过错的前提下,没有军人的同意,法院不得判决解除军人婚姻,保证军人在离婚诉讼中处于被告时的胜诉。

人民军队肩负着保护国家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的神圣职责。对现役军人的婚姻予以特殊保护,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传统,也符合国家与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一规定,有利于军队秩序和军心的稳定,也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人的特别关怀。

(二)适用保护军婚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1.现役军人的范围。现役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具有军藉的干部与战士。包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与战士。在军队工作未取得军籍的职工和其他人员及退役、复员和转业人员均不属于现役军人的范围。

2.“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含义。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是指非军人配偶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情况而言。如果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或现役军人向非军人配偶一方提出离婚,不适用本条规定。

3.对“须得军人同意”的理解。现役军人配偶提出离婚后,现役军人本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与有关部门配合,对军人配偶进行一定的说服教育,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判决不准离婚。

4.军人有重大过错的不适用这一规定。需要强调的是,该规定是有前提的,不能将其理解为只要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法院无论如何就不能判决离婚。在军人有重大过错时,该规定不适用。根据最高法院12月24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是指: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此规定有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从而使这一规定更具灵活性与科学性。

对女方的特殊保护。

我国婚姻法以离婚诉讼中对男方离婚诉权在一定的时期予以限制的方法,保护妇女、胎儿及婴儿利益。即《婚姻法》(修正案)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需要注意的`是:

第三,在“确有必要时”时,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所谓“确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被理解为:男方有正当理由、女方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或有重大的紧迫事由时。如女方与他人通奸怀孕,男方坚持要求离婚。但即使如此,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应注意保护妇女、胎儿和婴儿的身心健康。

判离条件。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判决离婚法定理由,也叫判决离婚法定原因或标准,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说明,男女一方提出离婚后,是否准予离婚,不取决于另一方是否同意离婚,而是法院依据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和调解有无效来决定。可见“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确定准离与不准离的原则界限。它有两层含义:一是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是如果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或没有完全破裂,即使调解无效也不准离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9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具体的司法解释: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第十一条 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

第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第十三条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第十四条 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

第十五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是指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七)项至第(十二)项之外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案件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

第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径行裁定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仅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裁定的,应当调阅原审卷宗予以审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

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再审申请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也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一并审查。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十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分别不同情形进行: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的,当事人按照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依次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

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第三十九条 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

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被申请人等当事人因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请求补偿其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

第四十二条 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第四十三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解释未作规定的,按照以前的规定执行。

诉讼程序心得体会

诉讼程序作为保障法律公正和司法效率的重要环节,对于每个参与其中的人来说,都是一次值得思考和总结的过程。我在参与诉讼程序中,不仅学到了很多法律知识和技巧,更体会到了法治社会的价值和重要性。以下是我对诉讼程序的心得体会。

第一段: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和流程。

在参与诉讼程序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和流程的重要性。首先,诉讼程序中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原则、公正原则、合法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原则的执行,可以保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权益的平等保护和公正的裁决。其次,诉讼程序包括起诉、答辩、举证、辩论和判决等环节。这些环节的无缝连接和衔接,确保了每个参与方都有充分的机会发表意见和提供证据,为实现公正的司法判决创造了条件。

在诉讼程序中,律师和当事人都可以利用一些策略和技巧来达到更好的结果。首先,了解法律规定和相关判例,可以为律师提供更好的依据和参考。其次,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合理解读和分析,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有说服力的辩护和证据。此外,熟悉诉讼程序的环节和规定,可以帮助律师和当事人合理安排时间和资源,并在适当的时机提出有效的申请和抗辩。

诉讼程序中,充分的团队合作和良好的沟通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律师和助理之间的有效协作,可以分担工作量和提供专业帮助。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良好沟通,可以了解当事人的意愿和需求,并为其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同时,律师和法官之间的有效沟通,可以展示律师的专业素养和为客户争取更有利的判决。

诉讼程序是一个不断发现和改进的过程。在参与诉讼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自己的不足之处和改进的方向。通过对法律和相关案例的学习和了解,我们可以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和应变能力。通过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深入研究和分析,我们可以提高自己的辩论技巧和证明能力。通过对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的反思和总结,我们可以改进自己的诉讼策略和沟通能力。

第五段:诉讼程序的价值和意义。

诉讼程序是保障法律公正和司法效率的重要环节,也是法治社会的重要保证。通过诉讼程序的公开、公正和透明,我们可以实现公正的司法裁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诉讼程序的规范、规定和执行,我们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和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因此,对于每个参与诉讼程序的人来说,我们都应该珍惜和尊重这个过程,并为其不断发展和完善努力。

总结起来,参与诉讼程序不仅是一个学习和实践的过程,更是一个思考和总结的机会。通过对诉讼程序的深入理解和体会,我们可以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和实践技能。同时,我们也可以从中领悟到法治社会的价值和意义,并为其发展和完善作出自己的贡献。在未来的工作和生活中,我将继续努力,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为构建法治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诉讼程序

内容提要:应当从保护股东权益和公司人格维护的平衡之角度理解公司解散诉讼中的诉讼事由;从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股东滥用诉讼权利与对其他相关人员利益的保障之角度理解公司解散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而决定具体的审理程序和判决形式的因素应当是公司解散诉讼这一特殊的诉讼形式,股东之间的矛盾决定了公司解散诉讼必须采用着重调解的审理方式,公司解散与清算之间的衔接决定了法院应在判决解散的同时指定清算。

关键词:公司解散诉讼/诉讼事由/当事人资格。

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在肯定了自主解散程序的基础上,建立了强制解散制度。《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与之相关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这就使公司强制解散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面临十分尴尬的局面。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实际上针对的就是公司强制解散和强制清算诉讼,本文拟结合《若干规定》分析公司强制清算诉讼中的程序法理。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诉讼事由有三: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前两项可以说是实体方面的事由,后一项则是程序方面的事由,可以称之为公司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

(一)实体事由。

公司强制解散中的最为重要的实体事由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也是公司僵局的重要表现形式。但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之称谓高度抽象,实践当中难以把握。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出现的情形多种多样,原因各不相同。有些是基于市场波动之原因,有些则是产品没有占领技术之最高点;有些原因是暂时的,有些原因是结构性的……。将所有的经营困难都置于强制解散中,也与对公司僵局之一般的理解明显对立。按照一般理解,如果公司困难只是暂时的、可排除的,或者是由其他非股东矛盾原因造成的,或者没有发生公司机构陷入瘫痪无法运行的情形,则不构成公司僵局,也就不能诉诸司法解散[1]。所以,这种“公司困难”必须是由于股东内部矛盾引起的,并造成公司的决策机制和管理机构陷入瘫痪状态,且是持续性的,不可排除的。必须从这样的角度理解《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的四项情形,否则就会使股东权益之保护和公司稳定性之追求之间出现不平衡。

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也是比较抽象的概念,这不仅是因为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是多重的,而不是一元的,而且还因为何为“重大”的标准不好把握。依据《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的稳定性优位于公司股东的一般权益之保护,只有在公司的结构性矛盾之存在对股东之公司管理权构成实质侵害的情况下,才能提出公司解散诉讼。《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若干规定》同时还规定,在公司出现亏损,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也不能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其理由在于此种情况下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可以根据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提出破产申请,或者由债权人申请破产。如果少数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有异议,则必须在提出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消该决议的情况下,通过公司管理层提出破产申请。

当然,《若干规定》列举的任何一个事由都具有单独的导致公司解散诉讼发生和判决公司解散的效力,问题在于股东以一个事由提出解散公司诉讼被驳回后,股东可否以其他事由提出新诉。对之《若干规定》的态度原则上采取了肯定的态度,其在第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是说法院就某一事由作出的驳回判决对其他事由不具有既判力。笔者的态度是应当从防止恶意诉讼,避免公司重复被诉的角度出发,根据新事由出现的时间而区别处理。如果该事由出现在原诉讼之前或者诉讼过程中,股东们故意不提出,则以后应当丧失再诉的权利。

(二)程序事由。

从维护公司的稳定出发,在公司出现僵局时,立法者要求股东、公司管理人尽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矛盾,即通过内部救济方式实现矛盾的解决。《公司法》对内部救济的途径没有作出规定,而是依据公司自治的原则[2],将这一问题交给公司自身。笔者认为,当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之间已经水火不容,实践中打破僵局的方式有:其一,一方退出,矛盾消除;其二,各方同意解散公司。所以,提起诉讼的股东只要证明其履行了以下两项义务即可:第一,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但其他股东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购买;第二,股权无法转让的,向其他股东发出解散公司通知书,但其他股东在限期内不作答复或者不同意解散。如果经过以上两道程序仍然不能打破公司僵局,则应认定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一)原告资格的确定。

1.持股比例。《公司法》第183条明确规定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是国外立法例通用的量化比例。要注意的是,第一,这里使用的是“表决权”而非“股份”的概念;第二,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应理解为既可以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单个股东,也可以是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多个股东。

2.持股时间。《公司法》第183条没有对持股时间进行限制,而国外立法例普遍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予以限制,如日本和台湾地区法律要求股东在起诉之前连续六个月持有10%以上的股份。所以,对持股时间作出适当限制,可以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借此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或是逼迫其他股东就范以达其个人目的。但是,究竟规定持股时间多长才符合中国国情,确实难以量化,《若干规定》对这一问题也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限制持股时间,而是将这一限制条件交给法院自由裁量。裁量的基本标准是防止少数股东以恶意为目的持有股票,并恶意对公司提出诉讼。

3.股民的特别规定。对于通过证券交易所炒股的股民,即使通过一定方式结合起来达到法定持股比例,也不能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因为这些股民只是在股票市场上炒股获利,并不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不存在与其他股东发生矛盾从而引起公司僵局的现实可能性,所以如其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应通过其他法律救济途径解决,而不能结合其表决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二)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被告资格的确定目前法律界争议最大的问题,主流观点三种:第一,公司和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第二,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股东为被告,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3]。对于公司的诉讼地位《若干规定》态度非常明确,就是公司在诉讼中只能作为被告,不能以其他的身份参加诉讼。对于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若干规定》已经明确的是其不能作为被告,其或者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或者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对于在何时将其列为共同原告,何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若干规定》没有进一步明确。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倾向于将公司和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理由在于:解散公司诉讼虽然和其他的少数股东提起的诉讼,在判决效力的扩张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判决不仅对提起诉讼的股东有效,也对其他公司股东产生既判力。但解散公司诉讼和其他的少数股东提起的诉讼之间也有重大区别,表现在其他情况下诉讼之发生主要是由于公司管理人或者其他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各股东之间的利益存在较大的共融性和一致性。而公司解散诉讼是由股东矛盾引起的,股东提起该诉的最终目的在于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财产进行清理分配,结束股东之间的合作。解散公司诉讼不仅在于终止公司的法律人格,更首先在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的终结。“由于公司僵局纠纷既涉及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又关系到公司实体的存亡,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时,应将公司和相对方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列出;当事人未列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拒绝追加的,可以驳回起诉”[4]。有学者担心以公司被告时可能出现的特定诉讼人角色混同或者一手托两家的情况出现,即是说如果原告股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诉讼中又要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其实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如果一个股东坚持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辞去该项管理工作,表明其对公司的前景充满希望,此时其怎么会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呢?即使出现了这样的情况,也可以通过由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代为诉讼的方法予以解决,极端情况下可以启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予以解决。

三、审理程序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公司解散程序中的调解。

一般地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启动与否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端赖于当事人自愿。但公司解散诉讼涉及的不仅是公司法律上的人格存否、财产清算、债权清偿之问题,更涉及公司股东之间的良好社会关系能否恢复、公司职工的安置妥当与否等问题。即是说公司解散诉讼不仅有判决效力的扩张问题,而且还有判决效力的波及力问题。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若干规定》第5条确立了公司解散诉讼中的着重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理解这一问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着重调解不等于调解就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前置程序之设立是针对诉讼前的纠纷解决而言的,而公司解散诉讼中的调解则发生在诉讼中。同时对于明确不具有调解可能的公司解散诉讼中,审判人员可以直接启动法庭审理程序,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5];第二,不能调解解散公司。主要是因为其一,解散公司不仅涉及公司和原告股东,还涉及其他股东,这些股东可能参加诉讼,也可能没有参加诉讼。而解散将对之一体产生效力;其二,由股东通过特别决议解散的方式协议解散公司时,完全可以采用原告撤诉的方式实现终结诉讼的目的。而对于以后的公司解散则可以按照非诉讼解散的方式处理。第三,调解结案时应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为此法院必须依职权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加强调解中的国家干预。

(二)公司解散诉讼中的举证。

对之《若干规定》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司法解释也无针对性的内容。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应当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根据《若干规定》列举的各项事由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之追求的目标,笔者认为由被告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就解散事由之不具备承担举证责任更为科学。《若干规定》所列举的四项解散事由中,前三项原告虽能够举证,但被告举证更加容易;对第四项解散事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举证,原告几近不能,而被告却能够较为容易完成举证。

对于在确认了公司僵局的情况下的判决形式,《若干规定》没有进一步明确,学界目前有两种观点:其一,仅判决公司解散;其二,在判决公司解散的同时,责令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6]。多数人都持第一种观点,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由相关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即是所只有债权人才可以申请法院清算,在法院认定公司僵局时,只能判决准许公司解散。对于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请应予驳回。笔者认为,《公司法》的该条规定没有考虑到司法解散与清算的衔接问题,属于明显的立法漏洞。因为,对于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公司,因其股东之间的关系僵化以及公司事务陷入瘫痪,被告股东很少能主动执行法院的判决,这样造成股东之间基本无法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果股东无权请求法院清算,意味着取得胜诉判决的股东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公司解散的判决将不具有可执行性。所以,法院在判决公司解散的同时,应责令股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如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成立清算组,股东可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样就将股东的诉权与执行申请权有机结合起来,司法解散和公司清算衔接起来,从而切实有效的解决公司僵局问题。考虑到股东严重分裂拒绝执行生效判决,法院指定清算组时即便责令股东为清算组成员,也难免因扯皮推诿再次陷入清算僵局之中。所以,法院在受理公司解散执行案件后,可以给被执行股东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如期限届满全体股东仍未组成清算组,则说明公司僵局仍在延续,此时法院可以绕过股东,直接指定财产管理人,并从社会中介机构中聘任法律、经济等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注释:。

[1]褚红军,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j],第10期。

[2]赵旭东,新公司法实务精答[m],人民法院出版社,版,第307页.

[3]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版。

[4]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下),人民法院报[j],20。

[5]吴烈豪,公司解散诉讼若干争议问题的思考。[db/ol]./?id=948。

[6]褚红军,公司诉讼原理与实务[m],人民法院出版社,版,第508页。

诉讼程序心得体会

诉讼程序作为司法活动的一环,是维护法律公正和权益平衡的重要手段。在我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时,对于诉讼程序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和体会。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公平性对于实现司法公正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在这个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程序的复杂性、制度保障的重要性以及法律意识的必要性。

首先,诉讼程序的复杂性给当事人带来了困难和挑战。在起诉之初,我曾经感到迷茫和无助。整个程序看似简单,但却隐藏着许多细节和步骤。首先,起诉状的撰写需要详细描述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这对我这个素不知法的人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其次,法庭审理的过程需要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以应对对方的质疑和辩论。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积极学习,并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只有通过深入了解诉讼程序的要求和规则,才能更加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其次,诉讼程序必须严格保障正当性和公平性。只有在正当的程序下进行的诉讼,当事人的权益才能得到充分保障。在实际操作中,我亲身经历了法庭审理的过程,经历了法官的调查和庭审。尽管有时候我对法官的询问感到有些不解和不满,但我明白这是法官履行职责和保障公正的必要手段。法庭审理的程序决定了案件的最终结果,因此,当事人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法庭的调查和庭审。同时,通过参与法庭审理,我深刻体验到了公正、公平和法律意识在司法活动中的重要性。唯有遵循法律程序,才能让当事人感受到公正与平等的待遇。

再次,诉讼程序加强了法律意识的培养。通过参与诉讼程序,我逐渐意识到了法律在人们生活中的作用和影响。作为当事人,我开始积极主动地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水平。只有深入了解法律,才能在面对与法律相关的问题时保持冷静和理性。通过法律意识的培养,我对法律规定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和认同,同时也更加珍视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诉讼程序的体会让我认识到制度保障的重要性。诉讼程序规定了当事人和法院的权利和义务,确保了案件的公正和公平。但是,正是这些规定性的制度保障,才能够将案件纳入有序的轨道,避免了人为和随意的干预。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律师和法庭秘书的专业素养和严格纪律让我感受到了制度保障的力量,同时也明白了建立和健全制度的重要性。

总之,诉讼程序是司法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环。通过参与诉讼程序,我深刻体会到了程序的复杂性、制度保障的重要性以及法律意识的必要性。通过这个过程,我不仅提高了自己的法律素养,还对司法公正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和理解。在今后的生活中,我将继续加强法律意识的培养,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为实现法律公正和权益平衡做出自己的贡献。

新《刑事诉讼法》设立特别程序的意义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特别程序作为独立的一编,包括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四个部分,立法者在此次修改中单独设立一编是对我国司法实践活动的总结和与世界各国司法制度进行接轨的表现。

关键词:特别程序;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刑事和解;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强制医疗程序。

民事诉讼中特别程序的概念,指人民法院用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也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它有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同之处,这也是单独设立特别程序的原因和理由。

二,各国的立法情况。

在刑事诉讼中设立特别程序并不是无迹可循的空穴来风,创设特别程序是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主要国家的刑事司法程序,回应社会治理,犯罪控制工作日益复杂,多远的挑战所做出的必要调整。世界各国,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有在刑事诉讼法典或者以单独的形式设立特别程序的做法,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特别程序”一编中规定了针对精神病人保安处分的审理程序、没收扣押财产程序等特别程序;《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中“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则规定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对议员、法官、检察官、律师等特殊职业人员的追究程序等;日本《刑事诉讼法规》专编规定了少年案件特别程序;《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编对军事犯罪、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等规定了特别程序。我国在设立特别前,特殊的诉讼程序一般以最高法或最高检以解释的方式予以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10月,党的十七大召开,基本精神是更加强调依法治国,更加强调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更加强调人权保障,更加强调民主,更加强调权力的的监督和制约。这是我国进行立法的整体指导思想。从我国目前的发展阶段和社会背景来看,影响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增设的现实因素主要可以从内外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我国所处的国际司法环境。首先,国际的大环境主要指的是我国在国际上的经济大国地位与自身的法制体系完善程度不相符,这直接影响到我国在世界司法形象,从而导致我国与他国在打击犯罪,司法协助等方面进行合作困难重重。而现今的跨国经济犯罪案件却是纷繁复杂。因此,在大的方面完善本国的法律制度有利于和国际接轨。其次,国际社会对我国在当事人权利保护方面的关注,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因为刑事诉讼法素来就有小宪法的美誉之称,这也从侧面说明了诉讼法在人权保障中的地位和作用。如,这次在特别程序中设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就是出于对特殊群体人权保障的体现。最后,各国立法的趋同性。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某些原则或具体制度正被各国逐渐移植和借鉴,如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这个原则被各国吸收引进也是人权保护的大势所趋。

(2)我国国内的司法实践活动经验。

此次刑诉法增设特别程序的主要原因还有出于对我国现实基本国情和司法实践需要的考量和权衡。首先,在新刑诉法的特别程序中大篇幅的写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也是出于对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激增的考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其特殊性,例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模仿性和易受暗示性,情境性和盲目性,戏谑性和冒险性,反复性和情绪性等。因此,对待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理应适用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把相关的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条文独立出来更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其次,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也是出于对我国司法资源与我国现阶段刑事案件数量不协调的考量。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把一部分犯罪轻微,案件事实清楚,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从其他重大疑难案件中分流,有利于司法机关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再次,面对“裸官”现象的贪污犯贿赂犯罪案件频繁发生和恐怖活动类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巨大等特点,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此项程序也为我国与他国进行司法协助等事务提供了国内法层面的依据。最后,设立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也是司法实践活动中司法机关对精神病人实施犯罪案件的数据统计的结果。据我国某项官方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精神障碍患者已达1亿,其中重症患者1600万,且其中大多数人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精神病人每年实施的案件据公安部统计也有数万起,这些实施或潜在的实施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如何进行管理与救治,已经成为威胁社会生活稳定的重要因素。上述特别程序的各项制度都有其设立的现实需求,也许设立之初会有众多不完善之处,但其存在的现实意义不可忽视。

立法者在深思熟虑后决定增设一编特别程序写于执行程序之后,在设立特别程序的位置上可以看出立法者在考虑特别程序的适用上是与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是有所不同的。特别程序分为四个部分,都有其各自的特点,也有汇编在一起的共同特点。首先,特别程序大都适用于普通程序不同的程序标准和诉讼理念。如,未成年人的'强制措施使用的严格要求,违法所得的没收适用未定罪先执行的审判理念。其次,特别程序所涉案件一般都是案情简单,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刑事案件。如,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涉及的案件范围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行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在适用范围上也是那些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第五章规定的刑事案件。最后,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规定的需要进入普通审理程序的特别适用规定外,其他均是未进入法庭定罪量刑实质审理阶段的庭前程序。不管是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或是公诉案件和解制度,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都在法庭审理之前处理完毕,无需进入法庭进行定罪量刑的普通审理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虽然需要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是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对其进行的审理也只是鉴定是否需要负刑事责任,而非控辩双方围绕案件事实对定罪量刑进行诉讼,因此强制医疗程序也是未进入法庭定罪量刑实质审理阶段的程序。

五,总体评价。

(一)进步性。

本次刑诉法关于特别程序增设的几项制度,都有明显的进步意义,此次修改,人权保障的理念贯彻本编法律条文的始终,不管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还是强制医疗程序,不管是法律原则还是立法细节,都体现了立法者的用心,体现了我国立法对国际司法理念的吸收,立法者的眼界与立法的务实性更加相协调。

(二)局限性。

此次修法变化最大的编章属特别程序,共增设了24个条文,并且大胆的设立了多项新的制度,这些制度的设立很好地回应了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也广受到法学学者和司法工作者的认可。但是,任何制度设立之初都会经历一段时间的磨合,不管是新设制度在民众间的普及还是制度本身在实践中的运作。细枝末节的改进和调整,使其符合转型期法治发展的需要,也依赖广大法律实务者和理论学者的共同努力。

(三)展望。

特别程序,共增设了24个条文,大胆地设立了多项新的制度,这些制度的设立很好地回应了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也受到广大学者和司法工作者的认可。但是,任何制度设立之初都会经历一段时间的磨合,不管是新设制度在社会的认识度还是制度本身在实践中的运作,都需要细枝末节的改进和调整,使其符合转型期法治发展的需要,这也需广大法律实务者和理论学者的共同努力。

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编设立的特别程序,是司法实践中经验的总结和升华,是对国际司法制度的引进消化吸收,是建设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虽然特别程序的法条数量和详细程度有所差异,有些制度需要补充完善,但是至少在理论论证到司法实务上迈进了一大步。希望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实施后能不断进步,契合我国转型期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好的体现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

司法二卷刑事诉讼法解读:简易程序

2、审判组织。

(2)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3、公诉案件出庭。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4、被告人同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基本的可以“简”,但被告人最后陈述不能简。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6、对垒双方可以仍然辩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7、审限较短。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8、程序变更。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摘要:程序协商是法院和当事人就程序运行进行的沟通乖协商,在解纷方式选择、诉讼促进和庭审方式选择等领域多有体现。

作为纵向层面的协商,程序协商契合了协商性司法和能动性司法的背景,具有提升诉讼效率和拓展当事人参与的价值。

同时,在遵循当事人自愿、参与和程序利益保护的原则下,有必要对程序协商进行适度规制和必要的扩张。

关键词:法院;当事人;民事诉讼;程序协商。

法律商谈是“法庭程序之组成部分”,民事诉讼中,法院和当事人之间除了存在一种可用“指挥”、“管理”、“命令”来概括的关系之外,也有一种“柔性”的协商互动关系,即程序协商。

首先,程序协商以民事诉讼的程序性事务为协商内容。

与横向的实体协商不同,程序协商是一种在纵向截面展开的,以诉讼程序的操作和运行为内容的协商。

其次,程序协商是协商性司法的表现形式之一。

程序协商是法院就其职权范围的“司法”事务与当事人商谈,主张当事人参与程序管理,减少了法院单方的职权行为,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子,符合协商性司法的一般特质。

再次,程序协商契合了能动性司法的理念。

在民事冲突的规模化、诉讼成本的扩大化等现实面前,法院不能僵硬地司职程序,做司法三段论的机器。

“社会变动实践迫使严格的诉讼程序要求撤退,转而采取较有弹性的方式来处理纠纷”。

程序协商打破了法院对程序规则的被动适应,使法院得以能动地促进诉讼程序的展开。

一、效率与参与:程序协商的价值。

程序协商并非仅仅是造就当事人和法院表面平等的形式“装缀”,其内在指向是通过诉讼规则协商和重塑,达到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和扩大当事人参与度的目的。

第一,从单方“独白”到双边促进:效率价值。

程序规则的设置直接或间接影响诉讼成本和效率。

在职权因素占优的传统民事诉讼模式下,法院在诉讼程序的展开或推进方面有较大主导权。

可以说,诉讼进程之规划、“场景”之安排,是法院“独白”的舞台。

推进程序及程序阶段的转换,法院主要任务就是利用“通知”、“传票”、“告知书”及“裁定”等文书对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

这种传统的单边指令式程序安排,虽然体现了法院驾控诉讼的权威,但经常遭遇程序之反复。

比如,期日安排,尤其是重要期日的安排,由于事先缺少与当事人的协商沟通,实践中出现当事人无法按期到庭,以致当事人经常申请改期、延期,需要重新排期的情况。

又如,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选择上,法院主动选择简易程序,导致当事人异议而再组合议庭、重新开庭的情况等。

毫无疑问,对于上述情况,如法院能够事先与当事人协商,就不会出现程序反复等诉讼不经济行为。

程序协商是多方诉讼主体对程序的共同控制和协同促进。

通过协商,诉讼过程的促进不但有合法性,也能够在事实上得到了各诉讼主体的认可。

在程序协商的前提下,在诉讼程序中,法院就可合法合理地简化诉讼环节、缩短当事人诉讼行为时间,从而达到缩短审理期限、减少诉讼成本投入、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如《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同意在答辩期间开庭的,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

但是,如果上述事项不事先与当事人协商并获得当事人的认可,诉讼环节就不能缩减,否则将会受到违反程序的质疑。

又如,在可构成普通共同诉讼的多数人诉讼中,法院如果与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合并审理的共识,就可节省较多的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

第二,从独占管理到协定议程:参与价值。

参与原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内涵,该原则要求利害关系人享有充分的参与解决纠纷的程序结构安排的权利。

传统上,学界多将程序参与的内容狭隘地表述为法院通知出庭、法庭听审机会等。

但这种语境中的参与,是当事人被动地参与,无论接受与否,当事人都须遵照法院的安排和指引进行诉讼行为。

只是在法院行为损及诉讼权利时,当事人才可被动地寻求救济措施反制。

从这个角度而言,当事人更似一个受程序“裹挟”的程序客体;当事人的参与依然是一种由法院主导的被动参与。

很显然,这种程序模式不但与民事诉讼作为化解私权争议的程序定位不符,也与现代市场经济追求人的自主、自由和自治的基本精神不符,正因如此,法学家卡佩莱蒂认为,在程序法领域内,迎接时代挑战的最佳方式“并非坚持古老的自由放任主义的办案模式,而是要力图平衡当事人个人主动性与法官适当程序控制之间的关系。”

依据程序主体性原理,程序当事人“不应沦为法院审理活动所支配的客体”。

“随着社会生活复杂化,纷争事件大量增生涌入法院”,允许当事人依据“纷争类型”,在“考量其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后”,选择适当纷争处理程序,以“松绑国家之‘司法独占’”,显得越来越重要。

程序协商使当事人得以在平等前提下,与法院就诉讼程序规则安排进行讨论,赋予当事人通过改变程序规则获得趋利避害的机会,进一步打破了法院对诉讼程序运行的独占安排权。

这不但拓展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参与的广度和深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当事人分享司法权力的重要体现。

具体来说,这种参与的核心,不再是当事人简单地出庭听审,而是参与程序规则的重塑。

从当事人对程序运行的消极服从,到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共同商定程序运行规则,这是当事人平等参与协定诉讼议程的一种突破性转变,对当事人的价值不言而喻。

同时,双边协商中的平等对话以及谈判过程中的公正性,更有可能促使当事人接受和遵守谈判达成的协议结果。

较之于法院独占、排他地推进程序,协商后更容易形成值得当事人信赖的程序。

作为当事人平等参与结果的协商后程序规则,以及在这些规则指引下形成的实体结果,当事人也愿意自动遵守。

二、规范和事实:程序协商的样态。

由于程序协商符合世界各国及地区提高民事审判效率、防止审判迟延的民事司法改革目标,因此,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中,无论其法律规范还是司法实践,均以不同形式确认了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协商制度。

第一,比较法视野中的程序协商。

在促成调解方面,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31—1条规定,法官经过与当事人协商并经其同意,可以将诉讼案件委托给第三方调解解决;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15—2条也有类似规定,关于财产权争议,法院可在与双方当事人协商情况下,确定调解的结案方式。

在审前程序促进方面,以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协商最为典型。

日本民事诉讼法为了促成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和沟通,在口头辩论准备、书面准备以及正式口头辩论等阶段直接确认了程序协商制度,并规定了一系列的操作规范。

如特别规定“协商进行期日”,导入“计划审理”制度,采取“圆桌会议”、“电话会议”、“说明会”等方式进行程序协商,使法院和当事人可“预先碰面协商,进而使法院与当事人对审理的推进方式及证据调查计划形成共同理解”,这将“有助于实现充实且顺畅的审理”。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在书面准备程序中,法院在当事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审判长等可以用电话会议方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争点整理事项、证据事项和口头辩论所必要的准备事项,并采取适当措施固定协商结果。

在审理方式方面,域外大多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制度都准许当事人和法院协商以采取适当审理程序或审理方式来提高诉讼效率。

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54.18条规定,法院征得“当事人双方的一致同意,可不经审理程序,运行对司法审查之诉裁决”。

又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在小额诉讼程序中规定,经过双方当事人一直认可,小额诉讼可采取假日或夜间审理之方式;经过当事人同意,法院可对本应适用通常诉讼程序或简易诉讼程序的案件,实行小额程序审理;且在协商并经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第二审法院可继续适用小额程序审理。

第二,程序协商的本土样态。

随着诉讼模式的转换,我国民事程序运行中的职权因素逐渐减弱,非职权因素开始增多。

在此过程中,为了平衡诉讼进行中的法院和当事人地位,程序协商空间有相应的拓展。

一是解纷方式选择的程序协商。

此类协商主要是在程序启动后,法院在审前及庭审过程中的适当阶段,就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与当事人进行协商。

其一是调解时间安排的程序协商,如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与当事人协商并取得同意后,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对双方争议进行调解;在协商同意情况下,法院可延长调解期限。

其二是调解形式安排的程序协商,如法院可与当事人协商并经其同意后,委托法院外的第三方调解;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案件被受理后,可在协商以后运行调解。

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反申诉和诉讼程序反诉问题研究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一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2、立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调解。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4、开庭审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

非诉讼程序实务心得体会

非诉讼程序是指通过协商、调解等非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方式。在我国,非诉讼程序得到了广泛推广和应用,其效率高、成本低的特点受到了人们的欢迎。在实践中,我深入参与了几个非诉讼程序案件,今天我将结合这些实践经验,谈一谈我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理解纠纷背后的需求。

在非诉讼程序中,最重要的是理解纠纷背后的真正需求。很多时候,当事人产生纠纷并不是因为简单的利益冲突,而是在背后隐藏着感情矛盾、信任危机等问题。只有真正理解当事人的需求,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突破口。在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双方都是朝夕共事多年的同事,随着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一方被迫离职引发了纠纷。在调解过程中,我发现其实双方最大的需求是维护长期的友谊和信任关系,而不仅仅是利益的争夺。通过深入了解他们的情感需求,我最终帮助他们达成了和解,并恢复了友好的关系。

第三段:注重沟通与引导。

在非诉讼程序中,沟通与引导不仅仅是说服对方,更是帮助当事人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并主动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在一次邻里纠纷调解中,邻居双方因为争夺小区公共空间的使用权而发生纠纷。当事人情绪激动,互相指责对方。我通过积极耐心的沟通,引导他们从对方的角度思考问题,从而明白自己的过错,并主动提出解决方案。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并签订了协议,共同维护了小区的和谐环境。

第四段:专业知识的运用。

非诉讼程序中,专业知识的运用可以帮助当事人从法律的角度理解问题。在一起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甲方在交付货物后拒绝支付尾款,理由是货物质量不过关。通过审查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我发现甲方的主张并不成立,且违反合同约定。通过向当事人解释相关法律条款以及判例,我让甲方明白了自己的错误,最终甲方同意支付尾款,并承担额外的违约金。

第五段:维护公平正义。

非诉讼程序的目的是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我始终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在一宗民间借贷纠纷中,甲方称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而乙方则声称已经按时归还。通过调查取证,我发现甲方提供的证据并不完整,且与实际情况不符。在调解中,我明确提出要求甲方提供更充分的证据。最终,甲方在提供证据后修改了主张,并与乙方一起找到了和解的方式,并达成了调解协议。

总结:

通过参与非诉讼程序,我深刻认识到非诉讼程序的重要性。通过理解纠纷背后的需求,注重沟通与引导,并运用专业知识,我们可以更好地帮助当事人解决问题。在实践中,维护公平正义是非诉讼程序的核心目标,只有以公正的态度处理纠纷,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诉讼程序的发展对于加强社会和谐、促进法治进程有着重要意义,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非诉讼程序制度,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与公正程度。

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位面试者在面试前自认为各方面都比别人优秀,因此,他认为自己可以高枕无忧了。谁知主考官在面试中出其不意,提了一个他前所未闻的问题。顿时,他像失了魂似的,情绪十分低落。等到主考官再提些简单的问题时,他仍无法从刚才的失败中走出来,最终名落孙山。应试者对于面试的成败,首先在思想上应注意淡化,要有一种“不以物喜,不以己悲”的超然态度。如果在面试中有这样的心态,才会处变不惊。如果只想到成功,不想到失败,那么在面试中一遇到意外情况,就会惊慌失措,一败涂地。

要保持自信。

应试者在面试前树立了自信,在面试中也要始终保持自信,只有保持了自信,才能够在面试中始终保持高度的注意力、缜密的思维力、敏锐的判断力、充沛的精力,夺取答辩的胜利。

要保持愉悦的精神状态。

愉悦的精神状态,能充分地反映出人的精神风貌。所以,作为应试者来说,保持了愉快的精神状态,面部表情就会和谐自然,语言也会得体流畅。反之,就会给人一种低沉、缺乏朝气和活力的感觉,那么首先就会给主考官或者主持人一种精神状态不佳的印象。由此可见,面试中一定要注意保持一种愉悦的精神状态。

要树立对方意识。

应试者始终处于被动地位,考官或主考官始终处于主动地位。他问你答,一问一答,正因为如此,应试者要注意树立对方意识。首先要尊重对方,对考官要有礼貌,尤其是考官提出一些难以回答的问题时,应试者脸上不要露出难看的表情,甚至抱怨考官或主持人。当然,尊重对方并不是要一味地逢迎对方,看对方的脸色行事,对考官的尊重是对他人格上的尊重;其次在面试中不要一味地提到“我”的水平、“我”的学识、“我”的文凭、“我”的抱负、“我”的要求等。“我”字太多,会给考官目中无人的感觉。因此,要尽量减少“我”字,要尽可能地把对方单位摆进去,“贵单位向来重视人才,这一点大家都是清楚的,这次这么多人来竞争就说明了这一点。”这种话既得体,又确立了强烈的对方意识,考官们是很欢迎的;再次是考官提问,你才回答,不要考官没有提问,你就先谈开了,弄得考官或主持人要等你停下来才提问,既耽误了时间,同时也会给考官或主持人带来不愉快。另外,面试完后,千万不要忘记向考官或主持人道声“谢谢”和“再见”。

面试语言简洁流畅。

面试有着严格的时间限制。因此,面试语言要做到要言不烦、一语中的。同时,语言要有条理性、逻辑性,讲究节奏感,保证语言的流畅性。切忌含含糊糊,吞吞吐吐,这会给考官或主持人留下坏的印象,从而导致面试的失败。因此,应试者一定要注意面试语言的简洁性和流畅性。

不要紧张。

辩证法是哲学基本原理和方法。应试者应具备一定哲学知识和头脑。回答问题不要陷入绝对肯定和否定,应多方面进行正反两面考虑。从以往面试所出一些题目来看,测评重点往往不在于应试者答案是与非,或是观点赞同与反对,而在于分析说理让人信服程度。听以要辩证地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而不要简单地乱下结论,有时还要从多个角度去思考,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冷静思考,理清思路。

一般说来,考官提出问题后,应试者应稍作思考,不必急于回答。即便是考官所提问题与你事前准备题目有相似性,也不要在考官话音一落,立即答题,那给考官感觉可能是你不是在用脑答题,而是在背事先准备好答案。如果是以前完全没有接触过题目,则更要冷静思考。磨刀不误砍柴工,匆忙答题可能会不对路、东拉西扯或是没有条理性、眉毛胡子一把抓。经过思考,理清思路后抓住要点、层次分明地答题,效果要好一些。

[面试应注意哪些问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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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书写离婚起诉书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起诉书是引起诉讼程序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书,起诉书的书写需要按照一定的格式书写,同时要在事实及理由部分将结婚的时间,婚后的情况,及不能再维持夫妻关系的理由。

1,起诉书是引起诉讼程序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书,起诉书的书写需要按照一定的格式书写,同时要在事实及理由部分将结婚的时间,婚后的.情况,及不能再维持夫妻关系的理由写清楚.但一定要避免事无巨细全都写上的流水帐式的书写方式,要将主要问题,主要观点,主要理由写清楚即可。实践中往往有些原告,总是担心没有将事实书写清楚,结果长篇大论,侃侃而谈,实际上这样做于事无补。

3,要写对各自的住址,电话,从而避免在法院传唤时产生错误,耽误时间。

4,在起诉书中避免使用过激的语言,及不文明的言语。

5,写完后一定要好好的检查,不要因为不小心写上了对自己不利的话。

对于其他起诉书也同样要注意以上几点。

交通事故起诉状+诉讼程序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督促异议申请合法时,对于督促异议的有关请求,按照其标的价额,视为在申请督促支付时向发出该督促支付的法院书记官所属的简易裁判所或管辖该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在程序的规定上,当债务人的督促异议被视为向简易裁判所提起诉时,审判长应当指定口头辩论期日,而被视为向地方裁判所提起时,法院书记官应当尽快向地方裁判所的书记官送付诉讼记录。

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19条规定,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时,支付命失效,债权人支付命令之声请,视为起诉或声请调解。

从以上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看,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有以上两种方式。

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实行的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转入诉讼程序的方式充分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可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该债权债务纠纷,也可选择诉讼之外的方式比如自行调解、和解等。

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是依职权转入诉讼程序,只要债务人提出了异议,就视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这样做在程序的衔接上比较紧凑,不会造成程序的迟延和繁琐,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即本来当事人想通过自行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纠纷的,但法院却硬要其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既违背了当事人的意志,又无形中给法院自己增加案件压力。

我国在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上实行的是依职权转入诉讼程序,但是不同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是,我国法律赋予了债权人自主选择权,即当债权人不同意起诉时法院要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束不能将其转入诉讼程序,而是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这种方式避免了完全依法院职权转入诉讼程序所带来的弊端,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思。

不过在程序的具体衔接上,我们应该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当债务人提出异议时,法院应当及时将异议通知债权人,并告知债权人法院会裁定将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审理该案,若债权人向法院明确表示不同意提起诉讼则法院会裁定终督促程序;若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提起诉讼时,法院将裁定转入诉讼程序。

(二)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之诉讼系属的时间点之界定。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衔接条款,但诉讼系属是从债权人申请支付令开始算起,还是从债权人同意提起诉讼时算起?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系属是指诉讼存在于法院的事实状态,具体而言,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请求,已在某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存在于法院而成为法院应当终结的诉讼事件之状态。

民事案件一旦系属于法院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果,在实体法上主要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诉讼法上主要产生法院管辖恒定、禁止重复起诉等法律效果,因此,合理的确定诉讼系属的时间点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以及法院裁判义务的'确定至关重要。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后法院立即将诉讼案件送交给指明的法院时,视为在督促决定送达时即已发生诉讼系属;如果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后法院未立即将诉讼案件送交给指明的法院,则在诉讼文卷到达被送交的法院时发生诉讼系属。

在日本,支付督促申请属于一种裁判上的请求,因此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时,请求也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当支付督促送达时,将产生应视同为诉讼系属的状态。

当债务人提出异议时视为在申请督促支付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即当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时诉讼系属溯及于申请支付令时,这样就将前后两个程序衔接起来。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若债务人提出异议时,债权人支付命令之声请视为起诉或声请调解,也就是当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时诉讼系属从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时开始算。

以上国家和地区都对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时诉讼系属的时间点进行了界定,德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系属时间点的界定可能存在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不力、时效中断的时间不明确等问题,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是将诉讼系属的时间点界定为债权人提起支付令申请时,更能体现出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的一体性,因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可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明确规定由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时,债权人提起支付令申请视为起诉,将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时诉讼系属的时间点界定为从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时。

(三)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后诉状补交和诉讼费用问题。

由于督促程序是使债权人迅速、简便获得执行名义为目的,所以申请支付令的条件要低于起诉的条件。

根据相关规定,支付令申请应当记载下列事项:(1)债权人、债务人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2)债务人应当给付的金钱、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3)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而民事起诉书应当记载的事项有:(1)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基本情况;(3)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4)证据和证据的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所以在由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时,可能会出现支付令申请书记载的事项不符合起诉书要求的情况。

因此,首先为了规范起见由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应当有规范的起诉书。

其次,民事起诉状不仅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书面载体,而且也是被告进行应诉和答辩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没有规范的起诉书被告就无法充分行使辩论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所以申请人应当在转入诉讼程序后另行补交起诉书。

关于这一点,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债权人提出了诉讼程序的申请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要求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补交诉状,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撤诉。

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我国之前的规定有不尽合理之处,现行法律还没有对转入诉讼程序后诉讼费用做出规定。

按照之前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当督促程序因债务人提出异议终结的,申请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当债权人另行起诉时,则需再次缴纳诉讼费。

这样规定无疑增加了债权人的诉讼负担。

按照各个国家和地区通行的做法,当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后,原来的督促申请费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不足的部分由法院通知债权人在补交诉状时一并预交。

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当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时,督促程序的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按照台湾学者的看法,“为彰显债权人支付命令之申请,与因债务人之异议而行之诉讼程序或调解程序之一贯性,该督促程序之费用作为诉讼费用或调解费用之一部”。

不过笔者认为“督促申请费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在理解上有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仍需按照财产案件全额计算的受理费另外交纳诉讼费,该费用和督促申请费最终由败诉方负担;第二,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后,需交纳的受理费是按财产标的额计算受理费后减去已交纳的督促申请费,该费用和督促申请费最终由败诉方负担。

笔者认为,从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便利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应按第二种理解,否则按照第一种理解相当于当事人交了两次诉讼费用,加重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注释:

江万平.试论督促程序的立法完善.法学.(8).

刘学在,胡振玲.督促程序的适用现状及其立法完善.律师世界.(7).

白绿铉.督促程序比较研究——我国督促程序立法的法理评析.中国法学.1995(4).

谢怀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版.第178页.

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版.第128页.

[日]新堂幸司著.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法制出版社.版.第694页,第691页.

刘学在.略论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系属.法学评论(双月刊).(6).